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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挂靠经营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时间:2013-09-16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经济活动的资格及待遇不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建筑领域,此种情况更为普遍。

  反映在民事审判中,相当数量的建筑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虽是建筑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中却是个体施工队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个人组织,个人投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只向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建筑公司只负责订立合同,办理工程结算,收取管理费,施工中不投资不管理,这就是建筑领域中的挂靠经营。

  对挂靠经营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为解决的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挂靠经营的诉讼主体作出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3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保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的诉讼主体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是现有审理挂靠经营的唯一法律依据。

  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建筑领域民事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因施工队欠材料、劳务费等引起的合同欠款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建筑单位和施工队负责人应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但根据当事人起诉自愿原则,债权人也可只起诉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

  第二类型是因建设单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筑施工合同违约纠纷;

  被挂靠单位、挂靠的施工队系债权人,但被挂靠单位是名义债权人,施工队是实际债权人。

  第三类型是因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欠挂靠施工队工程款及施工队欠建筑企业管理费、垫付材料费等引起的挂靠合同纠纷。

  实践中意见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纠纷建筑公司与施工队属于一个法人内部的争议,不论谁起诉,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施工队名义上属于建筑公司下属机构,但实际属于挂靠性质,建筑公司与施工队负责人,一个是法人单位,一个是公民个人,属于不同主体,二者基于挂靠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任何一方的起诉。审理中,有书面挂靠合同的,按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合同的,按普通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挂靠人应对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建筑单位所欠工程款由施工队负责人享有,施工中欠他人款项由施工队负责人偿还,施工队负责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建筑公司管理费。建筑公司占有工程款的,应当返还施工队负责人,建筑公司代施工队垫付劳务费、料款等费用的,可以向施工队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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