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代理中如何认定“跳单”行为以及保障规避“跳单”条款的效力
时间:2014-02-15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近年来,随着房产交易日趋频繁,买卖双方通过代理公司中介公司进行房地产交易已成为一种普遍方式,代理公司或中介公司以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私下达成交易或另行委托他人居间(“跳单”、“跳中介”)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类纠纷的争议多集中在以下三点:一、客户与代理公司货中介公司签订的类似《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二、“跳单”条款是否有效;三、多家代理公司或中介公司参与同一交易仅一家成交,未成交代理方是否有权以“跳单”为由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或违约金。
【案例】
原告上海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称:其带陶某实地看房,双方签订《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后陶某利 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开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完成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某按约支付中原公司相当于房屋实际成交价1%的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某辩称:《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跳单”条款为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某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中原公司与陶某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第1条约定,陶某愿意委托中原公司居间求购本市株洲路某号房屋;第2.4条约定,陶某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6个月内,本人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其有关联的人与出卖方达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了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某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1月30日,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价为138万元。2009年2月1日,陶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之一李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10月1日、10月19日分别委托中原公司、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和上海爱建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好信公司”)等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涉案房屋。立好信公司、汉宇公司、中原公司分别于10月22日、11月23日、11月27日带陶某或其妻曹某实地看房。当时,中原公司对涉案房屋报价为165万元;汉宇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李某某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汉宇公司居间下,陶某、曹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以138万元成交。同日,曹某签订《佣金确认书》,并支付定金2万元。12月6日,买卖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某向汉宇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中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仅提供了一次看房服务,之后未就房屋买卖事宜与陶某进行任何联系。
本案经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对于中原公司要求陶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跳单”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是如果任由委托人看房后“跳”过中介公司,逃避支付佣金的约定义务,则对居间人显属不公平。如上所述,系争第2.4条所约定的违约行为是指委托人以恶意逃避支付佣金为目的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如果委托人为了不交或少交佣金而不正当地阻止佣金支付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佣金。笔者认为,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保护——既要维护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房屋中介市场有序发展的原则,“跳单”违约行为的认定应满足四个条件:(一)中介公司的委托权限,是一般代理还是独家代理;(二)中介公司是否提供了房源信息或成交机会,并且积极履行媒介服务;(三)委托人是否利用该信息、机会与出卖方私下成交或另行委托他人居间成交;(四)委托人是否存在逃避支付(不付或少付)佣金的恶意。其中,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的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的中介公司购买该房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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