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擅自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时间:2013-09-16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网 作者:张永刚律师
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承、发包方之间经常会发生一些争议。在这过程中,承包方往往以停工相威胁或干脆停止施工,但这样做,往往并不能解决问题,而且造成了损失还只能由自己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立云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铁五局建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5年4月25日立云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条款》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承建立云大厦项目。立云公司前期购买的钢材、机具等移交给铁五局建总公司,铁五局建总公司支付70万元。铁五局建总公司垫资施工至200万元时,立云公司支付第一期进度款200万元,以后均以200万元验工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达到+12.6米时,立云公司付该次进度款200万元的一半,另一半作为质保金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并附加利息。+12.6米以上工程以100万元验工支付一次进度款。另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在《合同协议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惠的基础上,再按工程总价扣除料差、税金后下浮4%。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与《合同协议条款》同等有效。"1995年4月28日立云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立云大厦工程的位置、建筑面积和高度,并约定开工日期为1995年5月18日是,竣工日期为1997年5月18日。其中+12.6米以下八个月内达到使用要求。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力争优良。暂定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造价执行《省九三定额》及相应的调整文件。采取预决算制,扣除料差、税金、设备后下浮2%。立云公司按实际进度的95%支付工程款,如不及时支付进度款,铁五局建总公司可再施工半个月,届时立云公司仍不付款,铁五局建总公司有权停工、工期顺延,立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工程质量合格,+12.6米以下按期交付使用,立云公司退还总价的1%,另奖1%。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为总造价的1%,损失为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1995年6月8日,立云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达成《关于立云大厦土地拆迁问题会议纪要》,约定:立云公司于1995年8月1日前拆迁完所有旧房,否则自1995年8月2日起至拆迁完毕之日止按每天2000元赔偿铁五局建总公司损失。1996年4月12日,立云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达成《关于"立云大厦"动工会议纪要》,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进场,立云公司须在1995年5月5日完成管线移位,并于同年6月15日前拆房。工期自1996年6月20日起计算,共600天。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管线移位,工期相应顺延。立云公司在1996年4月30日前付前期进度款30万元。立云公司依此会议纪要,于1996年5月6日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30万元。
1996年6月20日,立云公司与外商合资成立鼎盛公司,并于1996年8月28日函告铁五局:"今后一切业务均由鼎盛公司签章认定授理。" 1997年5月10日鼎盛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立云大厦+12.6米以下部分,工程款再下浮30万元。+12.6以上部分,主体工程于1997年6月30日完成,否则工期顺延。工程进度款按原合同办理。铁五局建总公司开始升塔吊、七层支模基本完成后,鼎盛公司先支付50万元,并进行一期工程决算,扣除前期支付的50万元后,一次付清一期工程款。决算于1997年5月25日前审完。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于1997年5月30日前完成。1997年8月20日,鼎盛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8年1月10日前完成主体工程(正16层断水),否则承担鼎盛公司的损失,并无条件清场。并约定1997年8月25日,鼎盛公司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50万元工程款,以后付款方式为+0.00以上七层板浇完次日付50万元,十层板浇完次日付5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后,付足二期工程款的80%。决算成立后,鼎盛公司付铁五局建总公司除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尾款。双方进行一期工程的决算,执行原合同,铁五局建总公司完成正六层的工程量,鼎盛公司于次日付清一期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依约于1997年8月25日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50万元工程款。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7年10月13日完成正六层工程量,同日,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工程款50万元。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停工。立云公司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由铁五局建总公司赔偿投资款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和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铁五局建总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2069806.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和逾期拆迁违约金,赔偿停工损失1239624.04元。
另查明:1996年8月22日和1996年11月28日,质量监督站分别对"立云大厦"基础和主体工程1~5层项目质量评定为合格,设计、建设、施工及评定单位人员均签字认可。铁五局建总公司于1997年4月将"立云大厦"+12.6米以下部分交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使用。立云公司、鼎盛公司累计付款共2105855元,代鼎盛公司垫付材料款358762.39元,铁五局建总公司支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质保金5万元,1995年4月25日《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钢材机具折价款70万元已清洁。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1998年9月3日裁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履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的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定额站对"立云大厦"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签定。定额站于1999年4月18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工程造价4918175.71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工程经评定质量为合格,且+12.6米以下部分已交付使用,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请求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依约有付款义务,铁五局建总公司已完工程量已超过所接受的工程款,故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请求利息损失亦不支持。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构成违约,违约金为已完工程量的1%,即49181.75元。依据1995年6月8日是《会议纪要》的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应付给立云公司前期设备款14万元,铁五局建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给付,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依双方约定,+12.6以下部分工程造价下浮30万元,故该款亦应从工程中扣减。《补充协议条款》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应是在优惠下浮2%的基础上再优惠下浮4%,即177805.07元,因+12.6米以下部分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2%和退还1%、奖1%相抵销。扣除料差、税金外,工程造价为4445126.77元。因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应退还铁五局建总公司5万元质保金。各款额相抵后,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实欠工程款为1885753.25元。因双方对+12.6米以下工程进行结算,铁五局建总公司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拆迁问题多次协商变更,依最终约定的履行情况看,铁五局建总公司并未因拆迁问题影响施工,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也未逾期支付进度款,故铁五局建总公司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逾期拆迁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能成立。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工程款1885753.25元。二、铁五局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违约金49181.75元。三、驳回立云公司、鼎盛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铁五局建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962.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500元,共计71472.9元,由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负担21441.87元,铁五局建总公司负担50031.03元。
立云公司、鼎盛公司、铁五局建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立云公司上诉称: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841500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并不应按原来约定退1%奖1%。铁五局建总公司上诉称: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2353558.32元。因立云公司、鼎盛公司逾期付款及逾期拆迁,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每天2000元支付逾期拆迁违约金。依双方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有权停工,要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239624.04元。合同解除,不同意工程款下浮30万元。因前期施工队伍没有将设备等物交付铁五局建总公司,故14万元设备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鼎盛公司同意立云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依约对项目有投资义务,应支付其所欠铁五局建总公司的工程款。铁五局建总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超过了立云公司、鼎盛公司的实际投资额,+12.6米以下工程已交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使用,立云公司主张其投资的利息损失及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贵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已完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立云公司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立云公司主张工程款下浮2%,不应与退还1%奖1%相抵,在悖双方约定,不予支持。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该工程鉴定造价作为基准。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是在《建设施工合同》优惠下浮的基础上再下浮4%,且+12.6以下部分,工程造价下浮30万元,故该30万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铁五局建总公司依据1995年6月8日拆迁会议纪要的约定,应给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前期施工队伍的设备款14万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给付,所以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12.6米以上按工程按进度付款,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违反约定;+12.6米以下工程结算后付款,因未进行决算,故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就拆迁问题多次协商变更,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已实际为铁五局建总公司提供了施工场地,铁五局建总公司亦完成了预定的工程量,因此铁五局建总公司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逾期拆迁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9日,以(2000)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72.90元,由立云公司负担29486.45元,由铁五局建总公司负担29486.45元。
四、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铁五局建总公司停工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停工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立云公司负担。通过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12.6米以上按工程按进度付款,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违反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拆迁问题多次协商变更,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已实际为铁五局建总公司提供了施工场地,所以立云公司也没有违约。因此,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就没有依据,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就不能向立云公司主张。
五、律师提醒
工程的建造是一个系统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尽量协商解决,不能以简单的方式来处理。铁五局建总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立云公司违约,在此情况下,其擅自停工,既不利于解决问题,而且因停工而产生的损失,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可以说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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